第一章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本章是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规范的规定。分别从“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等8个方面提出了52个“不准”。
这些要求与《廉政准则(试行)》相比,一是保留了《廉政准则(试行)》中目前仍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且不与新要求存在交叉的5个“不准”;二是对于规范内容相近或者类似、存在交叉的,进行了归纳、合并,有的还借鉴了地方和部门的做法,形成了19个“不准”;三是对于与《廉政准则(试行)》规定内容不存在交叉的,加以吸收,新增形成28个“不准”;四是考虑到有些要求提出时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但随着社会发展和相关管理制度的完善,再写入《廉政准则》意义不大,作了删除。
为便于理解、遵守和执行本准则,本着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从学理的角度,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规范逐一作些释解。
第一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解说】本条从六个方面对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党的根本宗旨,每一个党员领导干部都应该牢牢记住:自己手中掌握的权力是党和人民赋予的,仅仅是为人民谋福利的工具,仅仅是为党的事业工作的条件,决不能用来谋取个人的私利。毛泽东同志指出:“共产党是为民族、为人民谋利益的政党,它本身无私利可图。”“共产党人的一切言论,必须以合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最大利益,为最广大人民群众所拥护为最高标准。”邓小平同志指出:“党的全部任务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江泽民同志指出:“我们党取得执政地位以后,获得了更好地为人民服务的条件,也增加了脱离群众甚至腐败变质的危险。”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要求,加强廉洁从政教育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历史条件下,每一个党员领导干部都面临着权力、金钱等的考验,每一个党员领导干部都应该更加重视党性修养和思想道德修养,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努力实践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廉洁奉公,忠于职守,为人民群众掌好权,为党的事业用好权,决不允许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解说】本项是关于索取、接受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财物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索取、接受财物”,是指主动地采取提要求、暗示,或者被动地收受财物的行为。
这里所称“以借为名占用”,是指以借的名义长期占有或者使用财物,相当于变相索取、接受他人的财物,包括占用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以及占用车辆、房屋、电脑、手机等。区分“以借为名占用”和“借用”,应考虑以下因素:1.在没有借条的情况下,要了解有无正当、合理的借用事由;财物的去向;有无归还期限约定;借用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是否有归还的能力等。2.在有借条,且有明确的归还期限的情况下,如果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出借方从未催要过该款项,借款方也从未提出过要归还款项,而且借款已远远超出民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保护范围,则要考虑是否属于本项禁止的行为。3在有借条,但没有规定归还期限的情况下,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实践中往往会考虑到“出借方”有“随时请求还款的权利”,因此难以确定是“以借为名占用”,但同时也可以考虑是否出借方无钱出借却要四处奔波筹措资金出借,借款方经济宽裕无须借钱却借钱,借来的钱不用于生活急需,而是将借款存入银行或用于高消费又有偿还能力等情况。
这里所称“管理和服务对象”,是指行政机关的工作对象、司法机关和执纪机关查处的案件当事人、组织(人事)部门的工作对象以及其他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和单位法定职责范围内管理和服务的对象。
禁止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索取、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是党中央的一贯要求。实践中,广大人民群众对于少数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加以“卡”、“要”的现象极为痛恨,“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就是对这种现象的嘲讽。从实质上看,之所以产生这种行为,就是由于一部分党员领导干部忘记了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把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当成了捞取个人好处的资本。为解决这种滥用权力的行为,一定要加强对公共权力的约束。
与《廉政准则(试行)》相比,《廉政准则》增加了“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使得规定更加全面;还借鉴地方的好做法,增加了“以借为名占用”的禁止性规定,对新形势下出现的不廉洁行为进行了规范。
对于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的行为,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解说】本项是关于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请客、送礼及其他服务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是指与执行公务相关联的、与正常履行公务相冲突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如纳税单位宴请税务部门领导干部在节假日旅游,就属于这种情形。判断某一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是否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不能以接受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领导干部主观意愿为依据,而应当从客观上加以分析断定,看领导干部的权力、地位是否会对对方当事人在政治、经济等方面造成影响。如前述某一税务局的领导干部接受纳税人安排的旅游活动,即使这个领导干部在主观上认为礼品和宴请不会影响他自己公正地执行税收征管的公务,但从客观上分析,这种情况就属于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
由此可见,这里所说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都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和交易性,其实质就是要通过这种形式,对领导干部公正地执行公务的行为施加影响。从某种意义上说,送礼是对领导干部廉洁、勤政、公正品质的怀疑,是对腐败、奸邪、不公正的利用和投机。正因为少数领导干部不廉洁、不勤政、不公平,导致一些本来可以得到正当利益的人为了维护个人利益而采取非正常手段,也使得一些不该得到某种利益的人企图通过送礼手段,为自己争得非法利益。这一项的规定,旨在从法规制度上防止潜在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向现实性的转化,是一种防患于未然的预防性规定。
在赠送和接受礼品方面,近年来也制定了不少制度规定,主要有:《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33号,1993年12月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26号)、《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国务院令第20号,1988年12月1日)、《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中办发〔1995〕7号)、《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关于制定礼品登记、上交标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纪办发〔1995〕10号)。
因无法拒绝,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的,所接受的礼物应当一律登记、交公。否则,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前款所列人员接受其他礼品,按照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按照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与《廉政准则(试行)》相比,《廉政准则》增加了“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是根据新情况、新问题作出的调整,使得规定更加全面。至于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由于《党纪处分条例》中没有具体的对应条款,应当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章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中的兜底条款处理,即第八十二条:“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解说】本项是关于接受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整合了《廉政准则(试行)》第一条第(三)项“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和第(四)项“接受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信用卡及其他支付凭证”的内容。
本项所称的“公务活动”,包括国内公务活动和对外公务活动。本项所称的“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包括现金和代币购物券、礼仪储蓄单、债券、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支票、本票、汇票及各种有价识别磁卡等支付凭证。
送礼受礼行为,败坏党风,腐蚀干部。许多腐败分子都是从接受礼金开始,聚敛大量钱财,走上严重违法犯罪道路的。接受礼金和受贿的区别在于,后者不仅收受了钱财,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一般而言,请托人最开始可能不会提出办事要求,仅是送些红包、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等。但是最终请托人不会白白花钱,其目的是通过送钱办自己的事,这样就一步步把领导干部拉进了腐败的泥潭。因此,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收受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行为,是推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的一个重要措施。
对于违反本项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2001年3月中央纪委和监察部颁布实施的《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处理。该处分规定第四条规定,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担任副科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相当于副科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国有企业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在2000年12月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后,接受管理和服务的对象,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外商和私营企业主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的,不论数额多少,一律给予警告以上的党纪处分直至开除党籍,或者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辞退等组织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解说】本项是关于以交易、委托理财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的“以交易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3)以其他交易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项所称的“以委托理财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以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委托理财又称代客理财,是指专业管理人接受资产所有者委托,代为经营和管理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他特定目标的行为,一般特指证券市场内的委托理财,即投资银行作为管理人,以独立账户募集和管理委托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的股票、基金、债券、期货等金融工具的组合,实现委托资金增值或其他特定目的的中介业务。
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我国金融市场也日益蓬勃。于是,用闲置资金进行买卖或者投资理财成了发家致富的新途径,但这也暗藏玄机,为腐败分子提供了一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路子。以交易和委托理财的名义,低买高卖,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用这种方式名为交易和理财,实为收受礼金、谋取不正当利益。可以说,涉及权钱交易的违纪案件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违纪者的手段不断翻新,形式变化多样,更具有隐蔽性复杂性。由“公开”转为“私下”、由“直接”变为“间接”、由“现货”变为“期权”,等等。对这样一些新情况,虽然在《廉政准则(试行)》和《党纪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中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由于受当时条件的局限,相关条款比较原则。由于缺乏相应的法规依据,致使有些案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查处;有些违纪违法者没有受到相应的处理。针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为教育各级党员干部严格自律,加大对涉及权钱交易行为的惩治力度,2007年5月中央纪委制定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列出了八种权钱交易形式和认定这些违纪行为的具体政策界限。《廉政准则》原则吸收了这些内容,新增了一项,提出不得“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严禁党员领导干部搞权钱交易,教育引导党员领导干部用权为公、廉洁自律。
以交易、委托理财的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按照《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可以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因受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解说】本项是关于利用内幕信息谋取利益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是新增加的内容,主要是针对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此处所称“内幕信息”是指尚未公开的信息,比如政府没有披露的将在某地建设地铁、没有公布物价即将上涨等消息。党员领导干部由于自身权力的原因,知悉或掌握这样的信息,将这样的信息泄露给他人,他人可以在价格没有上涨的情况下抢先购买商品,一旦该内幕信息披露后,价格上涨,当事人即可比他人更容易获取经济利益。本项规定,旨在防止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自己的职权获取内幕信息,达到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1)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6)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7)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8)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11)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1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内幕交易罪,即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党员领导干部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二)知悉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三)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或者对商品和服务作虚假宣传的;(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商业秘密的;(五)利用行政垄断或者行业垄断地位,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六)限制外地商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和服务流向外地市场的。”
(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解说】本项是关于住房方面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的“多占住房”,包括:(1)利用不同地方、不同层级房改时间不一,打时间差,弄虚作假,骗取多处住房。(2)利用工作调动或职务提拔之机,隐瞒房改房,骗取新单位的住房。(3)采取假离婚的办法骗取住房。(4)其他钻政策空子捞取住房的行为。本项所称的“经济适用房”,是指已经列入国家计划,由城市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集资建房单位建造,以微利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房屋。它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具有经济性和适用性的特点。经济性,是指住房的价格相对同期市场价格是适中的,适合中等及低收入家庭的负担能力。适用性,是指在房屋建筑标准上不能削减和降低,要达到一定的使用效果。本项所称的“廉租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其分配形式以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减负为辅。
一些党政干部利用职权,在住房问题上谋取私利,以致违法乱纪的问题比较严重。《廉政准则(试行)》就提出,不得违反规定用公款装修、购买住房。近几年来,又出现了多占住房、违反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问题,因此,《廉政准则》在这方面提出了新要求。在当前我国经济建设方面资金紧缺、许多干部职工住房还非常困难的情况下,少数领导干部多占住房,严重影响了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破坏了党群、干群关系。建设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是党和政府为解决困难人群的住房问题而出台的带有福利性质的惠民措施。这项措施自实施以来,确实解决了一些人的实际困难。但是,具体运作中也的确存在诸多的缺陷和问题。人们发现,在申请和购买过程中存在各种弄虚作假、不符合条件却享受这些优惠政策的违规现象,严重损害了群众的切身利益,这其中就不乏一些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多占住房的行为。由于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和分配权力都掌握在政府相关部门手中,这在客观上为一些党员领导干部违规购买经济适用房创造了条件。廉租房,作为经济适用房的有益补充,目的是为逐渐满足买不起经济适用房的低收入人群的住房需求。新加坡和我国香港地区的公屋即廉租房的典范。廉租房实行的是轮换制,能够持续地为城镇贫困人群服务,在其买得起住房前,作为一种过渡。廉租房就是为了循环使用,造福更多老百姓,如果可以进行买卖就违反了其制度初衷,会对减轻政府负担产生负面作用,在人民群众中产生不良影响。
早在1995年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就提出,不准违反规定多占住房。1999年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又要求检查是否违反规定多占住房。2008年我国先后发生了南方严重低温雨雪冰冻、四川汶川特大地震、南方严重洪涝灾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巨大损失。为应对突发重大自然灾害,财政支出大幅增加,财政收支紧张。《关于大力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精神坚决制止各种铺张浪费行为的通知》(中纪发〔2008〕21号)要求,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抗灾救灾工作的艰巨性,牢记宗旨、转变作风,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坚决同各种铺张浪费行为作斗争,带头过紧日子,为全社会作出表率。其中规定,严禁领导干部多占住房、违规购买经济适用房。这方面的相关规定还包括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共同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以及《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
对于违反本项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条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解说】本条从六个方面对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作了禁止性规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市场经济是党在现阶段的重要任务。市场经济奉行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商品等价交换原则。可以说,它是市场经济诸项原则的基础。在奉行商品等价交换原则的市场经济环境中,生存于现实社会中的党员领导干部,也不能不受到一定影响。当然以积极影响为主。但是,其中的消极影响不可忽视。主要表现为:第一,市场经济发展中私人资本的扩张性和不公平竞争、非法收入会使财产分化的过程急剧缩短。这种状况的出现与发展使社会矛盾与冲突增多。第二,市场经济通过追求自身利益来增进社会利益的特征,加大了党的思想和作风建设的复杂性和艰巨性。正是由于市场经济奉行的等价交换原则的负面效应和资产阶级等剥削阶级思想意识和生活方式的侵蚀,一些党员甚至是某些党员领导干部,理想信念动摇,人生观、价值观严重扭曲,拜金主义、个人主义和享乐主义恶性膨胀,贪污、受贿等腐败现象滋生蔓延,从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和地位形成的方便条件抛开无私奉献,追求“有偿提供”;不讲为人民服务,追求为个人谋利等等,给党的政治生活和国家机关的政务活动带来严重损害。因此,严格防范和禁止商品交换原则侵入党的政治生活和国家机关的政务活动,是维护和保持党的纯洁性、先进性和战斗力的根本要旨。
我们知道,党的性质是由党的阶级基础、奋斗目标所确定的,它并不因社会历史阶段的不同、经济体制的不同而改变。无论是新民主主义阶段,还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无论是实行计划经济,还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党的工人阶级先锋队、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先锋队的性质都不能改变,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利益的宗旨也不能改变。它是我们党的全部出发点和归宿,也是我们党教育和引导每个党员,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行为的指南。
中国共产党是一个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武装起来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执政党。党除了工人阶级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党在任何时候都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同群众同甘共苦,保持最密切的联系,不允许任何党员脱离群众,凌驾于群众之上。对于党员领导干部而言,人民群众的利益、党的原则是高于一切的,其言行举止都应以党的原则来衡量,符合党的原则和人民的利益,就是正确的。既然加入了中国共产党,尤其是又担任了一定的领导职务,就务必要遵守党的各项基本原则,就要以党的事业为重,以人民利益为重,绝不能只图个人的经济利益而忽视党和人民的利益,甚至与党和人民的利益发生抵触。本条各项都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坚持克己奉公,严防商品交换的原则侵入党的政治生活和国家机关的政务活动,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目的正是在于防范和禁止党员领导干部背离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基本准则,利用个人的职权或者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私自从事营利等各种与党的要求、与党员领导干部个人的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解说】本项是关于经商办企业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这里所称“经商、办企业”,是指个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以个人或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以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等。经商、办企业的主观目的是获取经济利益或者利润,而不论经商办企业的客观结果是否赢利。其客观要件是,其本人必须亲自从事经商办企业的具体经营管理,如担任经营管理职务、担任经济顾问、技术指导等。
国有企业的党员领导干部,由于工作性质决定,本身从事的就是经营商业、兴办企业以及与此相关的经营活动,对于他们本身为国家、集体利益,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前提下,经营商业、兴办企业,是完全允许的。但是除此之外,他们也应当按上述要求不得个人经商办企业。
众所周知,无论是党政机关,还是国有企业等单位中的党员领导干部,都拥有与其职位相对应的职权,他们中的一些人员,个人经营商业,兴办企业,不仅不利于经济体制的改革,不利于党员领导干部秉公办事、秉公执法,而且直接危害党风廉政建设,危害党的干部队伍建设,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败坏改革的声誉,极易产生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穷庙富方丈”等各种腐败现象。如果任其发展,必将妨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机制的建立和正常发展,损害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腐蚀党的肌体,毁掉一批干部。本项之所以再次重申党员领导干部不得“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正是旨在防范和禁止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个人职务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个人经商、办企业谋取私利的行为。
目前,党员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形式多样、手段隐蔽。他们不以自己的名义经商办企业,而是利用掌握的行政资源与他人合伙办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党员领导干部参与其中,利用国家赋予其的职能或利用优惠政策、资金、技术和信息优势与他人合伙办企业,挖国家的墙脚,谋取经济利益,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还有一些党员领导干部将资金“借”给他人经商办企业,实际上是自己投资经商办企业。本人虽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但从中获取高额回报,捞取更大的利润。这不仅不利于经济体制的改革,不利于党政机关和党政机关干部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而且危害党风党纪和干部队伍的建设。任其发展下去,不仅败坏改革的声誉,妨碍改革的顺利进行,而且严重破坏党群关系,腐蚀党的肌体,毁掉一批干部。因此,在《廉政准则(试行)》的基础上,修订后的《廉政准则》增加了禁止“以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的内容,禁止了领导干部不以自己名义,而用其配偶、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的名义进行经商办企业活动,从而谋取私利的行为。
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经商办企业的;……(五)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
(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解说】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持有股份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是新增加的内容,但是实质上是禁止经商办企业行为,只是单独把“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列为一项,加以强调,使广大党员领导干部对这种行为更加警觉。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相当于合股经商办企业,是第(一)项规定禁止行为的变相方式。
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就是参与了该非上市公司(企业)的经营,可以说其股份或者证券的升值与否都关系着持有者的经济利益。为了保证其持有的股份和证券升值,党员领导干部必然会牵扯一部分精力,有的甚至还会动用自己所掌握的公共资源,为公司(企业)发展谋求机会。一方面,党员领导干部不能安心本职工作;另一方面,党员领导干部有可能违背职务的廉洁性,参与公司经营运作,公私不分,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相冲突。因此,《廉政准则》将“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单列为一项,为广大党员领导干部敲响“不准经商办企业”的警钟。
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券的行为,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解说】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买卖股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1993年,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试点阶段,市场规模小,法规不健全,监管力量和监管手段都十分薄弱,市场秩序十分混乱。在这种背景下,为了防止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在股票交易方面以权谋私,党中央、国务院及时作出了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准买卖股票的规定。这对于保证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廉洁自律,防治腐败,对于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是完全正确的。从执行情况看,效果也是好的。因此,《廉政准则(试行)》颁布时,“违反规定买卖股票”主要是指违反1993年10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年4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规定。
我国证券市场经过近二十年的规范发展,与1993年的情况相比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一是人们对证券市场的认识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证券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买卖股票是一种正常的投资行为,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二是市场规模迅速壮大,法制建设逐步完善。近年来,证券市场法制建设日臻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相继发布实施。三是“内部职工股”、“公司职工股”已经取消,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全部停止。在发行、交易等各个环节上,任何人不可能利用职权购买到低于市场价格的所谓“原始股票”。这就从制度上解决了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购买低价股票的问题。在这一背景下,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将其合法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也是对国家建设的支持,同腐败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为此,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有限制地放宽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买卖股票的禁令,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依法投资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这对于增加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合法投资渠道,支持国家建设,增加筹资渠道,筹集更多的社会资金,加快证券市场规范发展,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会起到重要作用。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合法的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证券市场,是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普通投资者平等参与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这里的“违反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9年7月1日发布)、《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中办发〔2001〕10号)等规定。
但是,党员领导干部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特殊群体,与普通群众在买卖股票方面是不同的。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对党员领导干部买卖股票的特殊纪律要求上,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掌握内幕信息以及与股票的发行、交易有关系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一定范围的股票;二是对可以买卖股票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也有一些纪律要求,在买卖股票中不得有《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禁止行为。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消除各种利用职权或者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买卖股票等谋取个人私利的现象。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在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下列行为:(一)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二)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三)买卖或者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其直接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四)借用本单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资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或者借用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购买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五)以单位名义集资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六)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七)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还规定了几类人员不得买卖股票:1.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3.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该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4.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三个月内,继续受本规定的约束。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得继续持有。
由于《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中不仅涉及股票的买卖规定,还针对证券投资进行了相应规定,因此,本项在《廉政准则(试行)》不得“违反规定买卖股票”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得“违反规定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买卖股票和违反规定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二)个人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解说】本项是关于个人在国(境)外经营性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是指个人或者与他们合伙在国(境)外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本项所称“个人在国(境)外投资入股”,是指在国(境)外以个人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
目前,我国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发生,尤其是在与外商合资办企业的过程中造成大量国有资产流失,存在多方面的原因。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在各种经营活动中,尤其是在与外商合资的过程中,一些中方国有资产投资单位未能很好地履行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责任,有的掌握一定领导职权的人员甚至为了个人或者小团体的利益,利用手中掌握的职权或者职务与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与不法分子甚至是不法外商相勾结,侵占国有资产及其收益。这其中,特别是某些掌握一定职权的党员领导干部,为了谋取一己私利,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为了个人的经济利益而以种种手段转移、侵吞国有资产。为了规避党和国家关于禁止党员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的政策规定,他们甚至把个人侵吞来的国家资产转移到国外去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以获取个人利益。因此,党员领导干部利用个人职权或者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把国有资产转移到国外,然后以个人名义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问题,是造成国有资产向国外、境外严重流失的重要因素之一。本项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准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就是旨在防范和制止某些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侵吞国有资产进而转移到国外、境外非法谋利的违法违纪行为。
另外,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融入世界经济的步伐明显加快,我国已成为国际并购重组的一个新兴市场,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走出国门,在国(境)外进行投资入股。《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上述项目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国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商务部核准。为此,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监管工作也显得越来越重要。早在1991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外经贸部就联合印发了《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规定》;1999年,财政部、外交部、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颁布了《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原则上均须以企业、机构名义在当地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须经境内投资者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境内投资者(委托人)与境外机构产权持有人(受托人)按国家规定在境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委托协议,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同时,须按驻在国(地区)法律程序,及时办理有关产权委托代理声明或股权声明等法律手续,取得当地法律对该部分国有资产产权的承认和保护。公证文件(副本)须报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2000年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的“五项规定”规定,未经投资者批准,不准以个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投资参股。2000年,《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重申和提出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解释》指出,不准以个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投资参股,是指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用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人的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或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这是一个原则规定。因驻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必须以个人名义进行上述活动的,应当经过投资企业批准;投资企业有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企业的,还应当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企业批准。进行上述行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委托协议书的公证手续。
所以对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而言,正确理解本项规定,应当主要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是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用企业资产以个人名义或者他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必须经过批准。批准的程序,应当严格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原则和《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未经批准从事上述活动,都是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二是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用企业资产以个人名义或他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必须要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相关法律手续。根据《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规定》,凡经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批准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在境外设立企业、事业机构(以下称境外机构),确需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中央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国内投资单位(以下称委托人)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注册人(以下称受托人)签订《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协议书),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否则,一律不得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相关法律手续的行为是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项保留了《廉政准则(试行)》中的表述。违反本项规定,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四)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解说】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兼职和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经济实体”,是指各种类型的企业(公司)以及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这里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与《廉政准则(试行)》相比,本项增加了不得在“社会团体”兼职的规定,这与我国的现实状况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现在中国的一些社会团体变了性质,存在三大缺失。缺失之一:社会团体是作为部门的附属物而存在。由此也就决定了它的地位和功能——官办或半官办是当前中国社会团体的现实,缺乏独立性。有的行业协会不仅没有按照中央的要求转换机制,反而摇身一变,成为“二政府”,有的协会中层人员对外仍然以厅级干部自诩,有的行业协会成了政府安排过剩干部的机构,其设立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为了解决某些政府部门人员的位置、职务、待遇问题,结果既增加了财政负担,又败坏了社会风气。缺失之二:一些社会团体变了性质,本来是非营利性组织,却成了营利性组织;本来应该大讲社会责任,却反其道而行之;本来是社会公器,却变成为少数人、个别企业服务的工具。缺失之三:一些社会团体变成利益集团。一些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时,使用名称张冠李戴,打着行政招牌收取费用。有的大肆敛财,通过颁发证书、举办论坛“忽悠”企业,收取不义之财。不少企业被商会欺骗入会后,并没有得到什么服务,只有在下半年通知交会费时,才想起有这个商会存在。有的享受财政全额拨款,其人员有两份工资,一份来自财政拨款,一份来自创收。有的社会团体热衷于公关,为单个企业策划活动,成了有钱人的工具,失去了社会团体的作用。因此,党员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中兼职有可能成为社会团体装门面、甚至其中的个别人捞取钱财的途径,进而导致腐败行为的发生。
这里没有点明的其他单位,还包括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等。根据国务院1998年10月颁布2004年6月修订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行业组织是指工商企业为了协调彼此之间的经营活动以及政府和企业之间、企业与顾客之间的关系而自发组织起来的行业自律性组织。如服装行业协会、医疗行业协会、出版行业协会等。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制定行业发展准则,向会员企业提供经济信息、市场预测、技术指导、投资导向、法律咨询、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代表会员企业的利益,向政府反映意愿和建议;协调厂商关系,调解商务、贸易和法律等方面的市场行为,维护工商企业正常的合法权益;规范内部企业间的竞争,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其成员遵循共同的章程和规则,分担经费,负责人经民主选举产生。中介机构,一般是指那些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经纪、法律等各种服务,并且在各类市场主体,包括企业之间、政府与企业、个人与单位、国内与国外企业之间从事协调、评价、评估、检验、仲裁等活动的机构。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社会中介组织是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中不可缺少的环节,具有政府行政管理不可替代的作用。中介组织大多属于民间性机构,有的还具有官方色彩。它们都要通过专门的资格认定依法设立,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具体包括:(1)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对经济组织或经营者的经济活动及有关资料进行鉴证,发表具有证明效力的意见,实行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或组织;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接受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的委托,出具鉴证报告或发表专业技术性意见,实行有偿服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或组织;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经济组织或经营者代理委托事项,出具证明材料,实行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或其他责任的机构或组织。(2)商务咨询类组织:这类组织主要为各种经济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广告代理等业务,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如各类信息咨询中心、结算中心、技术交流中心、经纪行、拍卖行、广告策划公司等。(3)社会公益类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注重社会效益,为大多数人谋利益,以促进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社会保障等事业的发展,带有明显的社会性和服务性。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中国青少年基金委员会、中国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学会、联谊会等。(4)准行政类组织:如文化市场管理机构、物价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管理机构等。
本项所称“兼职”,是指人员在完成本单位工作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或经本单位同意占用一部分工作时间为聘请单位服务。兼职人员不改变隶属关系,其编制、户口、工资、考核、晋升均不脱离原单位。兼职便于现有人才学以致用,在提高人才利用率,降低人才浪费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同时,兼职人员在社会实践中吸取宝贵的实践经验,有助于本职工作质量的提高。但是,违反规定的兼职活动也有很大的危害性。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中兼职,在相当程度上使得一部分企业或者公司政企不分,官商不分,公私不分,使得某些人有可能利用本身的职权或者职务和地位所形成的方便条件,通过兼职化公为私,损公肥私。这种腐败行为,如果任其存在和发展下去,必将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的利益,造成社会分配不公平,扰乱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风气,严重干扰和阻碍改革。因此,不得违反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首先,党员领导干部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兼职的,要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过相关机构批准。主管部门批准领导干部兼职,应当确定其本职和兼职。领导干部组织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所在单位的职务为本职,其他职务为兼职。组织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不在一处的,应当并为一处。其次,应当注意,即使是经过批准兼职的党员领导干部,也不能擅自领取兼职单位发放的兼职薪酬或者其他收入。这里的“其他收入”包括奖金、津贴及顾问费、咨询费等各种名目的酬金。
本项所称“有偿中介活动”,是指通过为销售方和购买方、服务人和服务对象等合作双方沟通信息、介绍业务而收取钱财的活动,实质上是一种经纪人的行为,是一种经济活动。如果允许党员领导干部从事这种活动,必然会干扰党和国家对党员干部的正常管理,必然会妨碍党员领导干部全身心地干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必然会影响党员领导干部秉公办事、秉公执法,极易诱发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腐败现象。
本项所称“违反规定”主要包括,1993年10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4号)等中共中央、国务院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制定的有关规定。
关于党政领导干部经批准在报刊、杂志社兼职取酬的问题,中纪法复〔1995〕8号作出明确答复:党政领导干部经批准在报刊、杂志社兼职的,不得领取兼职报酬,即使从事了属于该兼职职务范围内的编审工作,也不得以各种名义领取报酬。
关于企业厂长、经理在党政机关兼职的问题,中纪法复〔1996〕1号作出了明确答复: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多次规定重申:不准党政机关干部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含名誉职务)。个别确因工作需要须在经济实体中兼任有关职务的,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过批准,但不得领取任何报酬。从党和国家的组织人事制度上说,也不准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在党政机关兼职(依法选举的和个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批准的除外)或挂职。未经批准,借口为工作方便让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在党政机关兼职或挂职的做法,是不允许的,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领导干部收受本人所拉广告费的提成的问题,中纪法复〔1995〕8号作出了答复:领导干部收受本人所拉广告费的提成,属于一种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行为,应当按照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处理。
关于党政干部因引进资金、项目能否按当地政府政策获取奖金等物质性奖励问题,中纪办〔2001〕220号作出了明确答复:党政干部在引进资金、项目后按一定比例或一定标准获取奖金或其他物质性奖励,实质上是从事经济生活中的有偿中介活动,因此,党政干部在引进资金、项目后,不能按当地政府政策获取奖金等物质性奖励。党政干部为当地引进资金、项目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作为年终评优和评选各种先进的参考条件予以鼓励。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兼职和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规定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违反有关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解说】本项是关于职务后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是新增加的内容。所谓职务后行为,是指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后所从事的与原任职务有一定关联或者没有关联的从业行为。与原任职务没有任何关联的从业行为不属于应受到约束的范畴。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后,是具有特殊身份的公民,原则上其从业不应当有与一般公民不同的限制。但是,这些人员毕竟与一般的公民不同,他们依法享有国家给予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他们原有的职权还会在一定范围内一定时期内产生影响或者能够发挥作用,在实践中,党员领导干部离职和退(离)休后,利用其在职期间的职权影响和所掌握的公共资源,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况并不鲜见,有的甚至比较严重。同时,2000年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对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重申和提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离职和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准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不准个人从事或代理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因此,《廉政准则》吸收了这一要求,规定: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准确理解该项规定,应当把握好三个要点。一是职务后任职或营利活动的禁止范围。《廉政准则》从防止利用原任职务的影响损害国有企业的利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的角度出发,将职务后的任职和营利活动限定在一定的范围。这个范围即是“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同时,还要注意,党员领导干部退休或者离职后接受聘任、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禁止范围,是“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如果党员领导干部退休或者离职后所任职或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和工商登记性质,不是“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介机构”,则不属于被禁止担任职务、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范围。二是这里所称的“从事营利性活动”,是指从事包括在限制范围内的企业和单位担任职务、投资入股在内,但又不局限于担任职务、投资入股的任何其他经营活动,比如说代理活动。“代理”,是指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后,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委托,以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的营利性活动。三是关于时限问题。《廉政准则》参照了国际立法上对公职人员职务后从业行为约束的通行做法,将时限确定为“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这也与中央纪委全会提出的党员领导干部离职和退休后的从业行为规范的时限规定相一致。对于未担任领导班子成员职务的党员领导干部也按照三年的时限进行限制,与《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不一样,但并不是与法律的抵触,而是对作为党员的公务员的一种更为严格的要求。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三年以后,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在企业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都应当是允许的。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项规定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五)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
第三条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三)私存私放公款;
(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
(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解说】本条从八个方面对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公共财务管理和使用规定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我们党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马克思主义政党,党除了工人阶级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党员领导干部无论职务高低,其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只能用来为人民谋利益,而不能用来为自己谋私利。在这方面,绝大多数党员领导干部做的是好的,是能够秉公用权、廉洁从政的。但也确有一些人不能正确对待手中的权力,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且手法不断翻新,形式更加隐蔽,成为党风廉政建设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因此,《廉政准则》第三条就严禁违反公共财物管理使用规定提出了明确要求。广大党员领导干部要认真贯彻执行这些要求和规定,坚决杜绝以各种名义收受钱物,坚决杜绝通过各种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坚决杜绝利用公款公物假公济私、化公为私的行为,切实做到公私分明、清正廉洁。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区分处理好利益问题对各级党员领导干部显得更加重要。首先,党的根本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就要求每个党员领导干部必须把“利为民所谋”无条件摆在处理利益问题的首位,做到大公无私,先人后己,甚至在关键时刻要能为了党和国家、集体和群众的利益自愿放弃或牺牲自己的利益。其次,每一个党员领导干部也有拥有、维护、发展个人正当利益的权利,但是必须公私分明。我们决不能允许这些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对立、相冲突,更不允许对公共利益进行侵占和损害。因此,任何假公济私、化公为私的行为都是《廉政准则》所禁止的。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解说】本项是关于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党员领导干部尤其是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用公款报销和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是一种严重侵犯国家、集体财产的违纪行为,造成的恶劣影响不可低估,必须予以坚决防范和制止。这里要说明的是,将《廉政准则(试行)》中的“用公款报销或者用本单位的信用卡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中的“用本单位的信用卡”去掉,说明了只要是动用公款,无论用什么形式报销和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都是不允许的。
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用公款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解说】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必须在有关财经纪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但是近年来,有些党员领导干部,在这个方面以各种名目违纪违规,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公共利益,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有的是借用公款、公物供本人和他人进行营利性活动;有的是借用公款、公物为本人和他人私人使用;有的甚至借用公款、公物进行非法活动;还有的逾期不还,等等。《党纪处分条例》的有关条款对“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的行为作出了“应予追究”的规定。2004年1月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要求:“禁止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或利用职权将公款借给亲友。”2004年9月召开的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又提出要求:“清理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或利用职权将公款借给亲友的问题。”因此,《廉政准则》第三条第(二)项对此问题专门作出禁止性规定。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的,根据不同情况主要依据以下两条处理。
一是《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二是《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个人借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还的,追还所欠公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确因生活困难到期无力归还的除外。个人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个人借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违反有关规定将公款借给他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第一,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或非法活动,所借公款应当立即退还,并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所获利润或非法所得予以追缴;第二,确因生活困难到期无力归还的,应该按照财务管理规定,再办理有关续借和偿还手续。
(三)私存私放公款;
【解说】本项是关于私存私放公款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私存私放公款”,指的是以将公款存放在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等形式私自存、放公款。私存私放公款是设立“小金库”违纪行为的典型表现形式之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这个问题,多次明令禁止,要求坚决治理。各地区各部门按照中央的要求,积极采取措施治理相关问题,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近年来,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私存私放的现象仍时有发生,有的还相当严重,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私存私放公款,不仅导致会计信息失真,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国家财政收入和国有资产的流失,削弱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影响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而且诱发和滋生一系列腐败问题,严重败坏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是妨碍经济健康发展、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危害党和国家各项事业发展的毒瘤,必须坚决清除。1995年5月10日,八届全国人大第十三次常委会通过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个人私存公款,对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破坏有三:一是蓄意逃避国家财政的监督管理,为随意支配使用公款提供方便,造成国家和单位的资金流失;二是有可能导致消费基金的非正常增长,扰乱经济秩序,妨碍国家的正确决策;三是可以获取比单位(企业)账户流动资金高出许多的利息,增大银行的资金成本。我们党和政府的财经纪律历来是严禁私存私放公款的,2004年印发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9年印发的《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中都作出了明确禁止性规定。针对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廉政准则》第三条第(三)项专门就这个问题作出了明确禁止性规定。
党员领导干部私存私放公款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此外,私存私放公款后又随意支配的,应当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合并处理。
(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解说】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近年来,党员领导干部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特别是用公款和变相用公款进行出国(境)旅游,干部群众对此反映十分强烈,造成的负面影响是极其恶劣的。2003年2月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就明确要求:禁止以开会、考察、培训等名义变相公费旅游。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中央纪委印发了《关于大力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精神,坚决制止各种铺张浪费行为的通知》,其中就要求认真组织开展治理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行动,大力压缩出国(境)团组,减少出访人数,严肃查处以各种名义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违纪案件和领导干部。2009年,从中央到地方在制止公款出国(境)上又采取了一系列措施。1月5日,中央纪委、监察部召开了全国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会议提出开展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工作,并将2009年作为因公出国(境)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年,特别是要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因公出国(境)经费实行先行审核,从经费上严格约束;要加大对顶风违纪行为的惩处力度;重点查处虚报出国(境)任务,通过购买邀请函骗取批准,擅自延长国(境)外停留时间,擅自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等案件,等等。据统计,截止到2009年底,专项治理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因公出国(境)人数和经费大幅下降,公款出国(境)旅游不正之风得到有效遏制。2009年全年全国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团组33507个、123553人次,团组数、人次数和经费数与近3年平均数相比分别下降了490%、455%和376%,经费比近3年平均支出节约1631亿元。专项工作得到了中央领导同志的肯定,社会各界给予了积极评价。为进一步制止用公款旅游这一问题,《廉政准则》本条专列一款对此予以重申。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挥霍浪费公共财产,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用公款旅游或者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除了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旅游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应由个人负担。
(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